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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与谢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谢惠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黄荣杰,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41983********。被告:谢惠成,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诉被告谢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的经营者黄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惠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开始有生意来往,没有签书面合同,承诺送货单为合同的书面形式,由原告送货到(鹤山市雅瑶镇南靖村民委员会松坡村)被告租赁承包的猪场,被告亲笔签名作实,以送货单上“本单最后收款日期”为最后还款日,开始还讲信用,但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2197元,经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2197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按货款数每天1%计算至起诉日),合计22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惠成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起,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租赁承包的猪场,至2015年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197元。原告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2197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请求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则结合原告每笔货款从最后付款日期计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则原告的违约金为1687.31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惠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经营者:黄荣杰)支付货款12197元及违约金1687.3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谢惠成负担111元,原告鹤山市雅瑶镇杰诚饲料批发部(经营者:黄荣杰)负担66.5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77.50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欠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施婷-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