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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丰明庚与潘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明庚,潘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丰明庚。委托代理人陈燕,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小岩,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神树巷2幢501室。原告丰明庚诉被告潘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明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明庚诉称,被告因养殖需要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1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短期内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均未兑现承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小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丰明庚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潘小岩,2014年7月11日。”“今借到丰明庚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潘小岩,2015年3月19日。”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小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潘小岩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小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丰明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金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潘小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莺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