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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071号原告:石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开原市金沟子镇红旗营子村*组。被告:王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金沟子镇金沟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田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田家窝棚村*组,系被告的外甥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晚7时许,原告在自己家摊位面前吃完玉米后将玉米棒扔在自家垃圾堆里,被告见状故意找茬说扔到她家摊位那边了,随后开始辱骂。原告前去理论时被告先动手开始打原告,双方撕打起来,原告伤后经开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脸部及膝盖等多处外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打她,不同意赔偿。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照片7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2、出示当时穿的衣物一套,证明当时在打架时衣物撕坏及沾染的泥。3、开原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志及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检查的过程。3、药费收据10张,证明看病过程中花费1857.80元。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出示了开原市公安局金沟子镇派出所卷宗材料:1、受案登记表。2、王某某询问笔录。3、石某某询问笔录。4、证人李某询问笔录。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开原市公安局金沟子镇派出所卷宗里原、被告及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各执一词,但原、被告间相互撕打的事实能够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都在开原市金沟子镇摆摊从事水果等零售,二人之间的摊位南北相邻中间间隔一条过道。2014年7月10日晚19时许,因原告石某某吃完玉米后在扔玉米棒的问题上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扯,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双膝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前胸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药费1857.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是在市场从事商品经营的相邻业户,本案的起因系由被告所扔一个玉米棒所引起,在双方言语冲突后继而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虽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打伤原告,但在开原市公安局金沟子派出所卷宗受案登记表显示石某某左肩关节脱臼,且通过公安卷宗相关材料及原告所举证的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在起因上有过错继而造成双方矛盾冲突升级发生撕打,自身应负相应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受理前已先行起诉石某某,两案综合考虑并结合两案庭审情况及证人证言,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自负6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石某某在庭审时主张被告还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及衣物毁坏费用等请求,虽原告庭审时提供了相关的衣物,但该衣物损失无法计算,其他请求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原告该上述主张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43.12元(即原告医药费1857.80元的40%)。二、原告石某某自负经济损失1114.68元(即原告医药费1857.80元的60%)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