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友谊劳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南京银桥市场友谊劳保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星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德芳,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友谊劳保商店。经营者王旻。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手套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友谊劳保商店(以下简称友谊劳保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宇手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林杰、邵德芳,被告友谊劳保商店的经营者王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宇手套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星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也是山东省著名商标。根据客户举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假冒“星宇”商标的手套。2014年11月25日,原告授权工作人员在被告友谊劳保商店内购买了四包假冒“星宇”商标的手套,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所在的市场是辐射南京市全境的批发销售中心,其批发销售假冒商品获利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星宇”商标的手套;2、在《扬子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被告此前均是从原告厂家进货购买手套,后在不知情状况下从其他商家进货售卖,并不知晓手套的真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星宇手套公司系在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4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手套及劳保用品、纺纱、织手套、织布;购销化工原料、皮革材料及制品、橡胶、乳胶原材料、塑料及助剂。第17371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青田县温溪中山鞋业皮具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套鞋、运动鞋、鞋垫、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帽子(头戴),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该商标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转让给高密市星宇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同年5月21日受让人名义变更为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该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星宇手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手套,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防护帽,防事故用手套,潜水员手套,工业用防X光手套、耐酸手套,耐酸衣、裙,耐酸胶鞋,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对第1737109号注册商标,因该商标核定使用种类中的手套为服装类手套,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并不一致,故原告表示不将该商标作为被侵害的权利进行主张,仅作为赔偿的参考因素。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友谊劳保商店设立于2002年9月7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旻,经营范围为劳保用品销售,经营面积约七八十平方米。2014年11月25日,原告星宇手套公司指派其代理人张起兴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1月25日14时05分,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芮志文、杨金梅的现场监督下,张起兴来到南京市友谊劳保店,以112元的价格购买了外包装和手套上均印有“星宇XINGYU”字样的手套4打,取得盖有该店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以及该店名片一张。张起兴将现场购得的手套、收据及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银桥市场和友谊劳保店铺的外观以及购买的手套、收据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将现场获得的手套进行封存后连同收据及名片交给张起兴保管。当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0号公证书。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劳保手套4袋,每袋12副。手套包装袋正反面左上角和侧面均印有“星宇”、“XINGYU”字样和四角星及环形图案;包装袋正面印有“半浸PVC浸胶手套”,“防油渍、耐弱酸碱、抗腐蚀,超强耐磨性能”,“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字样,反面印有“产品特性:轻巧灵敏,超强耐磨,良好的机械性能,防油渍、耐弱酸碱、抗腐蚀、防渗透,防化性能卓越;推荐行业:建筑建材、机械维修、冶金矿产”的说明。手套背面纱线部位印有“星宇”、“XINGYU”字样和四角星及环形图案,并标有“P538”标号。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星宇”、“XINGYU”字样和四角星及环形图案组合标识,与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图形及构图,虽存在字形、文字与图形位置的差别,但整体构成近似。为证明被告所售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提交了星宇手套公司出具的《鉴别书》一份,说明涉案被诉手套经该公司技术部门鉴别存在如下瑕疵:一是手套表面浸胶厚度不均匀,有强烈的刺鼻性气味或香味,手感发软,没有弹性;二是手套背部商标图案以及文字印刷粗糙、模糊;三是包装袋的字母和数字印刷模糊不清;四是包装与该公司产品不符,包装袋偏薄、质感差,胶带封口粗糙;五是手套经专业耐磨实验测试明显低于该公司耐磨转数。《鉴别书》认为涉案手套无论从原料还是加工工艺及外观包装,都与原告的产品不符。此外,原告还提供了P538型号的正品手套一副及正品包装袋一只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实际比对。根据包装袋显示,涉案产品为“半浸PVC浸渍手套”,推荐使用行业为“建筑建材、机械维修、冶金矿产”,产品特征为“轻巧灵敏,超强耐磨;良好的机械性能,更佳的手背防护性能;防油渍、耐酸碱、抗腐蚀、防渗透,防化性能卓越”。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存在手套表面返油,材质较软,刺激性气味较浓,背部标识模糊,外包装袋质感差,与原告正品商品存在显著差别,系假冒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的手套。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认为正品商品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都印有“山东星宇有限公司”,其无法辨识真假。三、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开具的5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本案仅主张1000元);高密到南京南的高铁车票737元(368.5元/张×2张),南京市内出租车票据80元,南京宾馆住宿费发票672元(本案仅主张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五分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高证民字第1403号公证书、(2014)高证民字第1404号公证书、(2014)高证民字第1405号公证书、(2014)高证民字第1406号公证书、(2014)高证民字第933号公证书、(2014)高证民字第932号公证书、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448号文件,(2014)宁钟证经内字第3760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鉴别书》、正品商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友谊劳保商店是否侵害了原告星宇手套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若侵权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星宇手套公司依法享有第8664568号“”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手套,属于在建筑建材、机械维修、冶金矿产等工业生产和服务中使用的,具有防油渍、耐酸碱、抗腐蚀、防渗透等功能的防事故用手套,与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类别。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与原告正品商品区别明显,可以认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认为其无法分辨侵权商品真假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长期销售劳保用品,有条件也应该了解所售商品的来源、质量、真伪及权利状况,亦应对其所经营商品及所涉商标负有比普通消费者更高的注意义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范围、经营面积、经营时间以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实际支付的公证费、住宿费有相应发票,且系合理支出,应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两人立案、开庭两次的往返火车票),由于原告仅提交了两张高铁车票以及一张出租车发票,故本院仅支持有票据部分的交通费用。上述公证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系原告代理人在本院提起诉讼的5个案件共同合理支出,且原告已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合理费用的五分之一,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金额为129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扬子晚报》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本案中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格利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友谊劳保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第86645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友谊劳保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京银桥市场友谊劳保商店负担850元,原告山东星宇手套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85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衣硕朋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方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马晨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