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文喜、李士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张文喜,李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欢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喜,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平,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文喜、李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2时5分许,被告李士平驾驶豫E×××××号轿车在东工路××号线杆处,与原告张文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士平驾驶逃逸。事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眶周皮肤裂伤;2、左颊部皮下血肿,表皮擦伤;3、左肋骨骨折;4、左额部头皮血肿,实际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439.95元。2014年4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士平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5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张文喜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运美食从事厨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500元,护理人员王俊英也在该单位从事面点师工作,月平均工资人民币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士平与原告张文喜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一人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士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文喜无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复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士平驾驶的豫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责任大小的划分,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士平按照比例承担80%。原告张文喜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439.9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5天,共计165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55天,共计112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的工资4500元/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用为人民币13500元;5、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2000元/月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用为人民币3666.67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876.62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666.67元,剩余人民币1209.95元由被告李士平承担80%即人民币967.9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666.67元;二、被告李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67.96元;三、驳回原告张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张文喜负担270元,被告李士平负担10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仅提供了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没有提供厨师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135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误工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请求改判。张文喜答辩称,我的证书是在郑州发的,河南省认证的,高级技师。李士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有效,认同一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有工资证明、工资表及相关资格证,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合理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学海审 判 员 毛晓燕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