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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建峰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7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峰,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住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刘某之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刘某之母。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杨建峰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建峰,被上诉人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某2012年7月毕业于太和县新星中学初中部,2013年就读于太和县第一职业高级中学。2012年12月3日,刘某为杨建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9600元(壹万玖仟陆佰元),刘某。2012、12、3。杨建峰以刘某拒不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父母偿还借款19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建峰主张刘某向其借款19600元,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但其仅提供刘某签名的借条,现刘某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而杨建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存在的依据以及出借款来源的证据。刘某当时尚为未成年人,杨建峰与刘某既非亲戚亦非朋友,杨建峰向刘某出借如此较大数额的钱款,有悖常理。且刘某书写的借条内容显然超出刘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的理解和控制能力,杨建峰的借款行为也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杨建峰对刘某借款用途系用于买东西和还帐的解释,也不合常理。综上所述,杨建峰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杨建峰要求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偿还借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动作〉》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建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杨建峰负担。杨建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建峰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刘某及其父母应偿还杨建峰借款19600元。刘某、刘某某、朱某某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刘某是否欠杨建峰借款19600元。本院认为:刘某在给杨建峰出具借条时仍系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书写的借条内容显然超出刘某当时的年龄、智力的理解范畴,该行为也未征得刘某父母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故杨建峰不能证明刘某的该民事行为已经生效。杨建峰上诉称其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但对借款的用途、事实经过及出借款的来源,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杨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阳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