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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松渤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麟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渤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麟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渤电器(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麟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松渤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渤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麟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麟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松渤公司委托麟辉公司定作模具四付。麟辉公司于同年6月3日交付该批模具。松渤公司试模后,于同年6月8日与麟辉公司补签《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模具价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30%,模具验收合格转移至松渤公司生产地生产三个月内支付剩余60%,六个月内支付剩余10%;合同并注明麟辉公司在模具制作过程中有一块凹模板和一块卸料板开裂,因松渤公司生产需求故先行移模进行生产,麟辉公司后续加工此二块板进行更换(制作周期30天),同时备椭圆孔、腰圆孔冲头各50件,更换原圆柱型优力胶为弹簧,其中腰圆孔模具一块卸料板麟辉公司加工时出现部分慢走丝未加工出(残留快走丝加工痕迹)现象,如松渤公司后续生产未达到模具寿命时麟辉公司需免费进行维修。此后,松渤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麟辉公司6万元。麟辉公司于同年7月15日向松渤公司交付了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万元。2014年9月8日,麟辉公司向松渤公司交付了两块模板、55件模具配件及22件模具冲头。2015年1月4日麟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松渤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14万元;2、松渤公司向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松渤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麟辉公司与松渤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送货单及当庭陈述来看,合同签订之前麟辉公司已完成模具制作并于2014年6月3日移交松渤公司进行生产,双方已完成模具验收并针对需后期更换、维修的部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故合同约定的模具验收合格转移至松渤公司生产地生产三个月内支付剩余60%、六个月内支付剩余10%的付款条件及期限均已满足,松渤公司应当向麟辉公司支付剩余14万元货款。针对合同约定的需更换、维修部分,松渤公司有权要求麟辉公司予以维修、更换,但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据此,麟辉公司要求松渤公司支付货款并自起诉日即2015年1月4日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麟辉公司价款14万元;二、松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麟辉公司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松渤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松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麟辉公司向松渤公司交付模具的原因是松渤公司迫于生产压力的先行接收,由于加工工艺不同对产品的耐久度和使用寿命的差异需要试用一段时间尚能发现,双方对于模具的质量未进行过验收。松渤公司未支付余款是基于其对麟辉公司交付的模具质量产生合理怀疑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二、麟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更换符合要求的模具和零件,虽经松渤公司多次催告,但麟辉公司仍未修缮,现松渤公司已将该些模具搁置。三、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就模具的质量进行鉴定,亦未对质量问题作出判断,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松渤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麟辉公司的原审诉请。麟辉公司答辩认为,在合同未签订前,麟辉公司即按松渤公司的要求先行制造模具并送至松渤公司处安装,试模进行生产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存在的瑕疵。之后双方就模具维修更换达成一致意见,并已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松渤公司为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由某委员会出具的“2301长圆形与椭圆形模具的问题点及继续冲压会导致的严重性后果”;二、奔腾退货单明细;三、双方的邮件往来。麟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结论不予认可;证据二与原审中的证据相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已协商解决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据一中某委员会对模具质量所作的结论,既无委托过程及鉴定过程的陈述,亦无相关鉴定人员的确认,对此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证据二是松渤公司对一审中提供证据的整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三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要件,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麟辉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双方已对后续事宜解决完毕。松渤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所涉的相关人员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麟辉公司与松渤公司签订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属于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模具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模具移交时间,故该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应能约束双方。根据合同中关于“模具产品经松渤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收货”的约定,可以看出松渤公司已对模具进行验收。麟辉公司据此向松渤公司主张定作款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虽然双方将模具存在的瑕疵在合同中予以记载,但从松渤公司在此后用此模具进行加工生产,亦可证明松渤公司对于模具的后续处理选择的是维修和更换。从双方的确认来看,麟辉公司在模具移交后确实履行过维修义务,并向松渤公司提供过模板及相关配件。故松渤公司以麟辉公司拒绝维修而要求减少定作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松渤公司提出质量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模具移交时,双方对于模具的现状已有明确载明,模具移交后,松渤公司又使用模具进行批量生产,故松渤公司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必须指出,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本案所涉的定作款表述为货款,有所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为,松渤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上诉人松渤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