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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北小辛庄西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侯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鲲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庆,董事长。原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因经营长安汽车销售业务之需向案外人刘玉传租赁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张博路以东的土地共计4200平方米,并由案外人在该土地上建设了符合原告要求的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期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年租金381000元。原告使用租赁物期间,经案外人刘玉传同意,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将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张博路以东的土地、地上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给被告用于长安汽车销售,租期为40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分别为81000元、300000元;被告应先付清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房租分别为27000元、100000元。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房租27000元和100000元。此后的房租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能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39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因经营长安汽车销售业务向刘玉传租赁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张博路以东的土地共计4200平方米,并由刘玉传在该土地上建设了符合原告要求的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期五年,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年租金381000元。原告使用租赁物期间,与被告分别在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张博路以东的土地、地上汽车展厅及维修车间租赁给被告用于长安汽车销售,租期为40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分别为81000元、300000元;被告应先付清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房租分别为27000元、100000元。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支付了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房租27000元和100000元。此后的房租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租金53975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日);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玉传向原告主张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唐家村张博路以东的土地租赁费436948元(2014年8月7日前的租金)及滞纳金34248元,并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二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2日、2012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2012年4月22日至今,原告共收到租赁费127000元,原告主张剩余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渝州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539750元(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淄博涌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学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