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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军、范建伟、李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陈军,范建伟,李浩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308号原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法定代表人:林圣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江斐,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珊珊,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谭鸿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伟,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浩学,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能源公司)与被告陈军、范建伟、李浩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娟独任审判,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雄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江斐、被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鸿浩、被告范建伟、被告李浩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雄能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军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陈军出售共计价值2440450元水泥,双方并就提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应了全部水泥,而需方实际上是本案三被告,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24447.32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16002.68元,并支付违约金39480元。被告陈军答辩称,原告起诉我属主体错误。2012年4月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按原告的相关制度将水泥销售给另两被告,截止2012年10月共计销售8302.25吨,货值总计2440450元。因被告范建伟、李浩学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我必须与其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因而双方签订了货物数量为8002.25吨的《水泥供需合同》,该合同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为解决收款问题的内部管理措施。合同签订后,我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水泥款追回并交与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基于此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被告范建伟答辩称,我并未签订合同,也不清楚合同内容。同意原告要求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浩学答辩称,我与原告无关。2012年7月18日我与陈军一起发货,当时他是公司业务员,我们一起销售,所得利润共同分配。我负责袋装水泥,范建伟负责散装水泥。收款后交与陈军,再由陈军交与原告。陈军要求范建伟出具60万元欠条,由我出具24万余元欠条。2015年我的欠款已全部结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圣雄能源公司与被告陈军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约定被告陈军购买原告32.5号水泥8002.25吨、42.5号水泥3000吨,合计金额2440450元。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先货后款,货款达到100万元结算50万元(自达100万元之日起3日内结清),以此类推,尾款不足100万元的,自供货完毕或合同期满前一周内结清,二者以先期到达为准。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约定条款,双方应严格执行,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违约价款3%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合同有效期约定:有效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7日,原告圣雄能源公司向三被告送达《催款函》,其中注明截止2014年1月1日,三人共欠原告水泥款1316002.68元,并形成了还款计划,三被告在催款函中承诺2014年4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还款516002.68元。三被告在《催款函》买方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同日,三被告另在原告圣雄能源公司出具的《截止2014年1月1日欠款》函件中对上述欠款金额及款项付清期限再次确认。但三被告至今未将欠款付清,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庭审中,被告范建伟、李浩学均陈述称与被告陈军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将销售的水泥款交与陈军,由陈军向原告支付,三人利润均分,但三人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查,被告陈军自2012年4月起在原告圣雄能源公司任职,从事水泥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除本案涉案合同外,被告陈军工作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其他供需合同。以上事实有水泥供需合同、催款函、欠款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陈军与原告圣雄能源公司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明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陈军否认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仅能证实其曾是原告圣雄能源公司的水泥销售人员,并不能否认和反驳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主张,加之被告陈军亦以买方和欠款人身份在2014年3月27日原告送达的《催款函》和欠款函中签字,此行为应视为对欠付货款事实的确认和愿承担支付1316002.68元货款责任的承诺,故被告陈军称其系履行职务,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货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建伟、李浩学认可其与陈军为合伙关系,且二人亦在《催款函》和欠款函中签字,故应与陈军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虽二人未在《水泥供需合同》中签名,但基于三人的合伙关系,被告范建伟、李浩学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范建伟、李浩学认为自己承担的合伙债务超过应当承担的数额,可另案起诉相关合伙人进行追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范建伟、李浩学支付原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16002.68元;二、被告陈军、范建伟、李浩学支付原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9480元(1316002.68元×3%)。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355482.68元,实际给付金额1355482.68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6999.3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499.67元,由三被告负担,余款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相里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