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刘红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战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冰冰,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歌,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慎重,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包装)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裕昌包装委托代理人王战勇、郭冰冰,被上诉人刘红歌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红歌自2014年8月29日至12月10日在裕昌包装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7日,刘红歌向裕昌包装提出辞职申请,同年12月10日,辞职申请被批准。期间,刘红歌在裕昌包装处领取了2014年8月29日、30日、31日及9月份工资3540元。2014年12月3日,刘红歌以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以刘红歌无法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红歌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刘红歌月平均工资为3218.18元(3540元÷33天×30天=3218.18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红歌自2014年8月29日起在裕昌包装处工作,已与裕昌包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裕昌包装未同刘红歌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向刘红歌支付工资,其行为已侵犯了刘红歌的合法权益,故对刘红歌要求裕昌包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刘红歌、裕昌包装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裕昌包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刘红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裕昌包装应向刘红歌支付经济补偿金1609.09元(3218.18元/月×0.5月=160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裕昌包装应向刘红歌支付工资7509.09元(3218.18元+3218.18元+3218.18元÷30天×10天=7509.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裕昌包装应向刘红歌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47.26元[(3218.18元+3218.18元+3218.18元÷30天×12天)×2倍=15447.26元];刘红歌要求裕昌包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向其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裕昌包装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裕昌包装支付刘红歌工资7509.09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447.26元、经济补偿金1609.09元,以上共计24565.44元;驳回刘红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裕昌包装负担。宣判后,裕昌包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红歌入职后,裕昌包装就要求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刘红歌以种种理由故意迟迟不签,刘红歌故意拖延为其所谓的双倍工资埋下伏笔。裕昌包装并不欠刘红歌工资,且刘红歌离职时间并非2014年12月10日。刘红歌在职期间不遵守厂规厂纪,不履行岗位职责,经常无故旷工、早退等,给公司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刘红歌自动离职,并非裕昌包装要求其辞工,其要求的经济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刘红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刘红歌在裕昌包装处工作,虽未与裕昌包装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但双方业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裕昌包装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的原因在于刘红歌的事实,显然已经侵犯了刘红歌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裕昌包装作为用工方,刘红歌作为劳动者,双方在是否签订用工合同、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等方面,裕昌包装占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故裕昌包装以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刘红歌自动离职不得主张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裕昌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