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云南省保山市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孙永明,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云南省保山市人。被告人王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普共才,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朝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普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与李甲、施某和受害人李乙在泸水县老窝镇老窝街农贸市场内的施某家喝酒。期间,王某与李乙因修理摩托车的事发生争吵,被李甲、施某两人劝开,后来王某就约李乙出去说两句话,两人就出去了。大约2分钟后,施某出去上厕所时,先是看见王某和李乙并排站起,然后看见王某突然一把将李乙推倒在地上(往后倒地),还上去踢了李乙身上两脚,王某准备继续殴打李乙时被施某劝开,王某对施某说:“叫他(指李乙)赶快走,不然我再打他一台”。这时李甲也出来了,他将倒在地上正要起来的李乙扶起来后李乙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云MKXX**)回去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老窝摩托车修理店老板的父亲何某某去李乙住处叫其起床时,发现李乙口吐白沫睡在床上,就跑到老窝卫生院叫医生,医生张某等二人来到后,对李乙实施抢救几分钟后见李乙有生命危险,由于担心李乙在抢救过程中死亡,于是张某就给老窝派出所打电话,请公安机关前来见证。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后,协助医生将李乙守送到老窝镇卫生院继续抢救,并打了120急救车到来后,李乙被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保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4日,李乙因医治无效死亡。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曾于2014年10月9日对李乙的伤情作出鉴定:1、李乙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脑功能恢复情况待定。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尸检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受害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李某提出,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2903.12元。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提出异议。1、本人没有将李乙推倒在地上,是在酒醉中共同倒在地上。2、与受害人没有矛盾,没有踢过受害人身上两脚。我们一起喝酒时意外发生,愿意补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被告人判决无罪。理由如下:1、首先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互矛盾。其次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李乙是往后倒地,而鉴定文书认定受害人致命伤是头部右颞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引起脑功能衰竭死亡,证明受害人李乙的死亡不是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所致。2、有罪证据是孤证,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证人施某的证言,该证词的真实性被告人质疑,而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来予以印证,属“孤证”。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伤害。本案是否存在二次伤害的可能,无法完全排除。所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与李甲、施某和受害人李乙在泸水县老窝镇老窝街农贸市场内的施某家喝酒。期间,王某与李乙因修理摩托车的事发生争吵,被李甲、施某两人劝开,后来王某就约李乙出去说两句话,两人就出去了。几分钟后,施某出去上厕所时,看见受害人李乙倒在地上。这时李甲也出来了,他将倒在地上正要起来的李乙扶起来后李乙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云MKXX**)回去了。第二天早上8时许,老窝摩托车修理店老板的父亲何某某去李乙住处叫其起床时,发现李乙口吐白沫睡在床上,就跑到老窝卫生院叫医生,医生张某等二人来到后,对李乙实施抢救几分钟后见李乙有生命危险,由于担心李乙在抢救过程中死亡,于是张某就给老窝派出所打电话,请公安机关前来见证。公安人员出警到现场后,协助医生将李乙送到老窝镇卫生院继续抢救,并打了120急救车,120车到来后,李乙被送往怒江州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院到保山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4日,李乙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曾于2014年10月9日对李乙的伤情作出鉴定:1、李乙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脑功能恢复情况待定。另查明,受害人李乙受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8952.19元;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53903.43元。受害人李乙死亡后原告人支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615.12元。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李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00元,(王某原已支付5000元,当庭支付95000.00元),余款30000.00,限于2016年6月25日前付清,款交本院,由本院转交原告。二、其余无争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归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老窝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证人施某、李甲、张某、赵某、何某某、李丙的证言,证实受害人李乙在喝酒后出门倒地受伤抢救治疗的事实。5、现场勘查、勘验、辨认、尸检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所记录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7、云南省泸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泸)公(司)鉴(伤)(2014)第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乙此次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8、死亡证明,证实受害人李乙于2014年11月14日医治无效在家中死亡,经尸体检验,李乙系脑损伤死亡。9、医疗费单据5份,证实受害人李乙受伤后在怒江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952.19元。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903.43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因生活琐事,由于疏忽大意,导致受害人李乙倒地受伤治疗无效后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其行为已构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成立。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新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