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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薛付与卫天然、王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付,卫天然,王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薛付,农民。委托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卫天然。被告:王霞。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薛付与被告卫天然、王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进峰、被告王霞、卫天然、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付诉称,2014年9月25日18时5分,被告王霞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停车起步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药费27421.19元,其子薛进苍在廊坊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误工16天,误工损失4653元。原告出院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27421.19元,其中挂号费3.5元、急诊治疗费2569.80元、住院治疗费238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急诊用品费用163元。2、伤残费用51391元,其中十级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5%=30558元、按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03元×90天=9270元、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薛进苍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子薛进苍在廊坊庞大一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误工16天,误工损失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0.8元×16元=4653元,复印病历费10元,摩托车损1450元。被告王霞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付原告:摩托车损失14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51391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规定赔付原告剩余医药费17421.19元的70%12194.8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585.8元。被告卫天然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霞辩称,我给薛付垫付了3000元的押金,还交了2569.28元的医药费,共计垫付了5569.28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须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我司同意予以理赔,因被告王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薛付、屈胜国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60%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均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根据滦县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区域,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元。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中“薛富”与本案原告“薛付”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原告救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急诊用品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且所购物品病历当中没有医嘱,不具备合理性,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8.6.1的规定误工期应为60日;鉴定费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并非正式发票,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没有提供车辆受损照片及鉴定、维修清单,不能证明维修的具体项目是否为本次事故造成,且收据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缴款人为薛富,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原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其为农民,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另外原告住院15天,仅应支付15天的误工费,原告住院9、10月两个月的误工损失明显过高,我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交通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无效票据,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明显与住院时间、住院医院不相符,不予认可,我司认可支付200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卫天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2014年9月25日18时5分许,被告王霞驾驶被告卫天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停车起步掉头时,与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薛付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屈胜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薛付及屈胜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屈胜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付的伤经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64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误工费3162.83元/月×3个月=9488.49元、护理费264.85元/天×15天=3972.75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做鉴定的需要酌定为4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20年×15%=30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037.43元。其中被告王霞为原告垫付5569.28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卫天然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薛付赔付保险金。原告薛付主张的误工费为9270元,而本院查明的原告的护理费为9488.49元,应当尊重原告诉请,其余各项损失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依据,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645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270元+护理费3972.75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78037.43元。原告主张的急诊用品费所列物品并非医疗用品,不属于医院经营范围,就摩托车损失1400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事故中,被告王霞驾驶车辆掉头先后与原告薛付和屈胜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王霞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王霞驾驶的冀B×××××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全部赔付,超出交强险未获赔偿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薛付因在建筑行业工作,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工资表,证实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与其遭受的精神损失程度是相适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实了“薛富”与“薛付”为同一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因为没有提供原告的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充分证据,且该辩解于法无据,不能要求伤者在治疗时进行用药选择,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当依据鉴定结论的3个月确定。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不应认定为间接损失,诉讼费也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付医疗费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误工费9270元+护理费3972.75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05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50610.7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合计60610.75元。原告的未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即26458.19元-9250元=17208.1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17208.19元×70%=12045.73元。因为被告王霞为原告垫付了5569.28元,被告卫天然同意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实际垫款人王霞,所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将应当赔付第三者薛付的保险金中的5569.2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付保险金60610.7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12045.73元,共计72656.48元。其中的67087.20元给付原告薛付,5569.28元支付给被告王霞,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薛付负担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海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