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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郝过枝与李明、李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过枝,李明,李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89号原告郝过枝,男,1953年4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琚五一,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李有保,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李明之父。被告李明、李有保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益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过枝诉被告李明、李有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过枝的委托代理人琚五一,被告李明及被告李有保、李明的委托代理人姬广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过枝诉称,2014年9月22日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平街与207国道交叉口,在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李明驾驶李有保所有奥迪牌晋EOB***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西行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计22218.16元(除去被告李明垫付的1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该费用)。被告李明、李有保辩称,1、肇事车是被告李有保的,但车是被告李明开的,被告李明有合法的驾驶证,应由李明承担,李有保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3、被告李明垫付过12000元,原告应予退还。4、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4、因原告发生事故时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7时,原告郝过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平街与207国道交叉口,在左转弯掉头时,遇被告李明驾驶晋EOB***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郝过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过枝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12755.32元、门诊费309元(2支单据),共计13064.32元。原告郝过枝所受之伤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脑梗死;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2周,加强营养;2、如有头痛、呕吐、伤处疼痛加重等症状及时就诊;3、高血压病及脑梗死内科门诊治疗。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郝群广护理,郝群广是高平市顺风公交有限公司司机,其月工资为4500元。2014年10月13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过枝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晋EO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有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郝过枝在高平市北王庄亮亮车行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1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郝过枝提供的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收据一份等,被告李明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驾驶车牌号晋EOB***小型轿车与原告郝过枝驾驶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李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晋EO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有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门诊费单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故原告的医疗费13064.3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年龄超过60岁,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事出租业务,故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给原告计算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即住院天数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误工工资应按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应为34230元÷365天=93.78元),即24天×93.78元=2250.72元。原告住院10天,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营养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郝群广护理,故原告郝过枝的护理费为150元×10天=150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医嘱,故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郝过枝的车损为15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过枝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64.32元、误工费2550.72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60元等共计20475.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晋EOB***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50.72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560元等计16110.72元;剩余436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晋EOB***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按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50%,即2182.16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郝过枝退还被告李明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其他之诉,不予追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晚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雁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