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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束青华与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青华,沈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束青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彭长春,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金龙,居民。原告束青华与被告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彬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青华的委托代理人彭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青华诉称:2012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6万元、4万元、5万元、4万元,合计1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沈金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束清华人民币陆万元整。2012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束清华人民币肆万元整。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束清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束清华人民币肆万元整。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计19万元,有其出具的四份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束青华支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50元(已交纳),由被告沈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建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