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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某,徐某某,刘某,董某,于某,辛某某,于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被告人高某,男。被告人徐某某,男。被告人刘某,男。被告人董某,男。被告人于某,男。被告人辛某某,男。被告人于甲,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徐某某、刘某、董某、于某、辛某某、于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姚天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徐某某、刘某、董某、于某、辛某某、于甲到庭参加诉讼。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审限。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系沈阳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调度员,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辛某某系沈阳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操作手,被告人董某、于某、于甲系沈阳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在沈阳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调度员期间,伙同本单位的操作员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辛某某,以及本单位司机被告人董某、于某、于甲等人,为非法获利,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开票销售混凝土的手段,将本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低价销售给他人,所得的货款被众人侵吞。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将公司的5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的一廖姓朋友,李某甲、徐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董某等人将公司的5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8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3500元。2013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孙某某(另案处理)将公司的2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法库县开发区某某陶瓷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3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孙某某将公司的2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法库县开发区某某木业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将公司的1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于丙(另案处理),李某甲分得赃款700元,刘某分得赃款3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将公司的2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法库县十间房某某基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孙某甲(另案处理)将公司的1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法库县双台子乡大房某某厂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韩某某(另案处理)将公司的1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法库县法库镇陶屯村的李某甲一朋友,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徐某某、董某等人将公司的6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法库县某中心施工的刘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高某、徐某某各分得赃款3600元,董某等司机将赃款1200元私分。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62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联系宋某某(另案处理)并提出销售混凝土给宋某某,要求宋某某给其现金,宋某某同意,被告人高某遂将此事告知徐某某,徐某某同意,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此事亦参与并分得被告人高某给其的赃款,被告人徐某某、刘某参与操作搅料,被告人董某及孙某甲等人参与驾车运送混凝土,至11月期间,陆续将公司的48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宋某某,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29600元。201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将公司的2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法库县开发区某某陶瓷公司附近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刘某乙(另案处理)将公司的2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法库县开发区某某陶瓷公司附近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刘某、孙某某将公司的7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董某甲(另案处理),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丙将公司的7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给法库县某小学附近施工现场的负责人,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等人将公司的5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1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法库县大孤家子镇施工的宋某某,高某、徐某某各分得赃款45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3500元。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徐某某、于某将公司的1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郎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徐某某各分得赃款650元,于某分得赃款2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徐某某、于某将公司的3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高某将500元赃款侵占。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810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辛某某、于某将公司的1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高某分得赃款700元,辛某某分得赃款600元,于某分得赃款2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辛某某、于某、韩某甲(另案处理)将公司的2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4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高某、辛某某各分得赃款1900元,于某分得赃款2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5400元。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辛某某、于某将公司的10立方米C20型号的混凝土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高某、辛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于某分得赃款400元。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高某、辛某某、于某、于甲将公司的40立方米C25型号的混凝土销售给叶某某(另案处理),经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混凝土价值人民币11200元。当日12时许,沈阳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丙发现于某等人偷卖公司的混凝土,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2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徐某某、刘某、董某、于某、于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八名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徐某某、刘某、董某、于某、辛某某、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用工录用备案登记名册、劳动合同书,被害人刘丙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甲、于丙、李某乙、韩某某、刘某乙、孙某某、孙某甲、李某丙、韩某甲、董某甲、郎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八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徐某某、刘某、董某、于某、辛某某、于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八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刘某、董某、于某、辛某某、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于某、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八被告人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告人李某甲、刘某、董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甲系初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于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三、被告人徐冬冬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五、被告人董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六、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七、被告人辛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八、被告人于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