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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健、程立与冯健、程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健,程立,张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立。原审第三人:张斌。再审申请人冯健因与被申请人程立及原审第三人张斌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健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程立欺骗其所签。在接手酒楼的第二天其已向程立电话通知解除转让合同,且多次前往程立所开电器店里通知解除合同。程立违约在先,该酒楼没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等执照,其不应向程立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有失公允,其实际只经营酒楼两个月,且每天都在亏损,两个月后就和程立解除合同,并把钥匙交给程立,程立接受钥匙视为同意解除,之后程立又将酒楼转让给第三人,并收取转让费,其只经营两个月,却给程立交纳11万多元转让费,现又让其再支付15万元,判决不公。程立提供的原房东李宏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其提供的武晓斌的证言未经质证。冯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程立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7月15日其与冯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酒楼以22万元价格转让给冯健。冯健缺乏经营饭店经验,冯健将自身原因引发的商业风险要其与第三人承担,极不公平。冯健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冯健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冯健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主张。冯健申请再审提出其与程立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受程立欺骗所签,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冯健申请再审主张转让合同系其受程立欺骗所签缺乏依据。冯健申请再审提出程立提供的李宏出具的证明是伪造的,经审查,该证明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且冯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冯健申请再审的该项事由,不能成立。冯健申请再审称其原审期间提供的武晓斌出具的证明未经质证,经审查,程立及原审第三人张斌均已对此证明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故冯健申请再审的该项事由,亦不能成立。冯健申请再审提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但原审卷宗中并无冯健要求原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书面申请,故冯健申请再审的该项事由,与事实不符。冯健与程立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冯健申请再审称程立同意解除转让合同等事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冯健支付剩余转让费及承担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冯健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冯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