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朱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罗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朱某乙出生。婚前两人感情一般,被告一直游手好闲,沉迷于游戏。婚后不久两人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以为被告会为了家庭、孩子努力上进,但被告仍然呆在家里不愿认真上���,不思进取,孩子日常生活开支都是由原告承担。自两人结婚至今,原告从未感受到丈夫的爱,被告是一个失败的丈夫,更是一个失责的父亲。2014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两人至此分居,原告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结束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游手好闲,也没有不工作。双方认识时,被告开了一家网店,后又在朋友厂里工作,期间又去了范泾工作。大概只有4至5个月的时间没有工作。儿子从出生至现在一直是被告母亲在照顾,因为原告一直在嘉善工作,根本无法照顾儿子。综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朱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调解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数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子尚幼,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应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几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