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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13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KTV员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伙同马某荣(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兴仁镇横港社区,采用掰铁门栏杆或者翻围墙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香烟、酒及电缆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戴某、姜某乙的陈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薛某及同案行为人马某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到现场为马某荣看酒的价格,属于从犯;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认为其顺路经过南通,马某荣说到他亲戚叔叔家帮忙拿电缆,其就帮马某荣拿了电缆和处理了电缆,其分得人民币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薛某伙同马某荣先后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兴仁镇横港社区,采用掰铁门栏杆入室等方法,实施盗窃作案2起,共窃得香烟、酒及电缆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76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马某荣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戴某经营的彩票店,将铁门栏杆掰断后进入彩票店后面的厨房实施盗窃,窃得南京(精品)香烟2条、黄鹤楼(硬雅香)香烟2条、黄鹤楼(嘉禧缘)香烟2条、红杉树(软五星)香烟2条、玉溪(软)香烟1条、云烟(紫)香烟1条、黄鹤楼(万年红)香烟3条、飞天茅台酒4瓶、五粮液酒2瓶、梦之蓝酒2瓶(总计价值人民币7670元)。后二人将所窃烟、酒销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薛某伙同马某荣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横港社区姜某乙家,入户窃得YJV224×75+1×35D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二人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经营废品收购的张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000元,两人均分。2015年3月1日,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同案行为人马某荣退出赃款人民币7670元,证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符合盗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2.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有劣迹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搜查笔录等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害人戴某经营的彩票店、被害人姜某乙家进行现场勘验,并在现场提取相关擦拭物、烟头等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拍摄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薛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以及提取被告人薛某血样的事实。三、鉴定意见1.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戴某经营的彩票店提取的白酒瓶口擦拭物、在被害人姜某乙家提取的烟头与被告人薛某的DNA检验结果相同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戴某被盗烟酒价值人民币7670元,被害人姜某乙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四、证人证言1.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约10时许,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到其收废品的店里来询问是否收铜线,并向其借用了钳子、三轮车用于搬运电缆,两名男子向其出售了约五、六十公斤的电缆线,其给了约人民币一千四百元的事实。其辨认出较瘦的是被告人薛某、较胖的是同案行为人马某荣,这两人是当晚向其出售电缆线的人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薛某为其说要去通州找马某荣,次日凌晨,被告人薛某和马某荣带了十几条香烟和几瓶酒回来,其中一瓶酒是用一个透明的塑料壳子罩起来,该包装盒一直保留在家中的事实。五、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3日早上,其发现彩票店厨房后门的门栅栏被破坏,屋内大量烟酒失窃,失窃烟酒的数量和品种,铝合金厨内一瓶梦之蓝酒被人喝过的事实。2.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5日上午,其接到姐姐的电话,告知其老家失窃,其回家查看,发现家中一楼东边房间内的一匝约80米长的铜芯线失窃,小偷还现场剥皮的事实。六、被告人及同案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春节前,其接到马某荣的电话,让其到通州四安,后马某荣带其前去案发现场,由铁门钻入,窃得四瓶茅台、两瓶五粮液、两瓶洋河系列的酒,及玉溪、黄鹤楼、红杉树、南京等品牌香烟,以及一个白色摩托车头盔,为验明真假,其还开了一瓶洋河系列酒喝了两口。后两人返回其在如皋的暂住地,并于次日将大部分烟酒实施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余元,其与马某荣平分的事实。2.同案行为人马某荣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提议去之前办宽带的彩票店去偷东西,得到被告人薛某的同意,后二人去了彩票店,被告人薛某把栅栏弄开后进去偷的,过了十几分钟后被告人薛某从里面拿了烟酒出来,两人骑摩托车到了被告人薛某的家里,后从网上找了收购的人,将部分烟酒予以销赃,其拿到1100元,其余的仍放在被告人薛某住处。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两人到了偷电缆线的人家,看到有一卷电缆线,后两人到收废旧的店里借了三轮车和大力钳,把电线剪成段,后卖给张某,得了人民币一千余元,其分得人民币500元的事实。七、其他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薛某的经过。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同案行为人马某荣、证人张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7670元、10000元,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戴某、姜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薛某辩解未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其仅是为马某荣帮忙处理电缆线,经查认定被告人薛某实施第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有同案行为人马某荣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薛某实施了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薛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针对被告人薛某有关其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薛某及同案行为人马某荣的供述和辩解,均辩解对方实施盗窃行为,自己帮助对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勤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 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