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桑伟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桑伟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43号罪犯桑伟宾,男,1991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村民,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6日作出(2012)碑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桑伟宾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17日止。宣判后,桑伟宾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西刑二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桑伟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4个,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桑伟宾服刑期间能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当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桑伟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分配,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桑伟宾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5年10月1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45000元不变(已缴纳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