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德,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代理人王全安,被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张俊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系自由恋爱,当时原告才17周岁,正是幼稚、单纯的年龄。当年腊月双方举行婚礼,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原告两次怀孕不成,医生建议原告不能再怀孕生育,但被告却不理解原告的苦衷及医生的意见,一意孤行要原告生育,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农历5月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之久,感情已经破裂,为了尽快结束双方的婚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的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是在2009年腊月24举行结婚典礼的,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并不是草率结婚,201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原娇玉证言:2014年前半年被告还带原告去证人家串门,证人去被告家门市买菜也经常看见原被告。他们是2009年结婚的。证人章进兵证言:2014年五月端午前在被告家门市看见原告。证人原鹏鹏证言:2015年大年初一上午原被告一起去证人家串门。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原玉娇、章进兵的证言不认可,对原鹏鹏的证言只认可大年初一回去过,但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24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正月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之间偶尔争吵也是难免的,现分居不到一年,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鑫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