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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水民初字第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储裕民与吴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裕民,吴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139号原告储裕民。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门大街27号。负责人沈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春生,人保公司员工。原告储裕民诉被告吴浩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亚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裕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吴浩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裕民诉称,2014年7月23日7时38分许,被告吴浩军驾驶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柚线与东村村道路口,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事发路口,二轮电动车前侧与普通货车左前轮处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浩军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合计208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浩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当天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499元,后又去医院和交警大队各交了15000元,总计垫付原告损失3249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事故当时原告驾驶无牌无照车辆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等多项违规,虽然交警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但要求赔偿比例按50%计算。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自身有××,用于治疗该病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照用药清单核算该部分的费用至少为1801.47元。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10元每天,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存折中显示其八月份工资仍有发放,误工费中应予以扣除。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停车费。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情况,对其施救的必要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9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认可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7时38分许,被告吴浩军驾驶牌号为苏D×××××轻型普通货车沿新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柚线与东村村道路口,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东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事发路口,二轮电动车前侧与普通货车左前轮处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浩军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生、右颞枕顶及左额颞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吸入性肺炎、××。出院当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Ⅱ型××、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消化道出血。原告共计住院110天。2015年5月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储裕民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储裕民的误工期以210日为宜,护理期以120日为宜,营养期以12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浩军垫付原告损失共计32499元,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抢救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宜兴市龙塑木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891元、3244元、3401元、3395元、3682元。再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储裕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苏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储裕民(非机动车方)与被告吴浩军(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吴浩军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35827.8根据相应病历和相关票据确定,其中被告吴浩军支付24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存在治疗××的费,但对该部分费用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0天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120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标准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元/天120天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书,标准按照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3322.6元/月210天23258.2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标准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0.1。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责任构成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停车施救费根据相应的票据予以确定合计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43678元,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酌情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1358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430.2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415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15665.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69399.5元。上述人保公司合计赔偿183830元(取整),因该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本案中其实际需赔偿原告173830元。原告的医保外用药由被告吴浩军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8149元,该赔偿款从被告吴浩军先行垫付的32499元中予以扣除,其多支付的24350元从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退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储裕民事故损失人民币173830元,其中向原告储裕民支付149480元,向被告吴浩军支付24350元。二、驳回原告储裕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6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3320元(含会诊费800元),由原告储裕民负担3211元、被告吴浩军负担23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直接从保险公司退回的24350元中予以支付)。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43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朱凤林书 记 员 祁云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