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仲山、贺国英与曾太山、吴东桃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仲山,贺国英,曾太山,吴东桃,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龙仲山,农民。申请执行人贺国英,居民。被执行人曾太山,农民。被执行人吴东桃,农民。被执行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曾太山,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龙仲山、贺国英与被执行人曾太山、吴东桃、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由被告曾太山,吴东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贺国英、龙仲山借款1060000元,给付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81125.33元,并从2014年4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22.4%对借款本金106000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太山、吴东桃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娄底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太山、吴东桃追偿。二、本案受理费158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866元,由原告贺国英、龙仲山负担866元,由被告曾太山、吴东桃负担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太山、吴东桃、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龙仲山、贺国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仲山、贺国英与被执行人曾太山、吴东桃、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咏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