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周利华、吴春燕、张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周利华,吴春燕,张同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18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居民。被告周利华,男,汉族,居民。被告吴春燕,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同志,男,汉族,居民。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周利华、吴春燕、张同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利华、吴春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利华、吴春燕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银杏路99号1栋4单元502号。被告周利华、吴春燕申请本院将案件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涵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