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晓玲诉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玲,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张晓玲,女,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孙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汉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晓玲诉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谢微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玲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1,682,100.00元款项,以购买被告开发的“忠心-浙江商城”3号楼1层1009房。后被告违约,未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2月7日签订“退还房款,给予赔偿”的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应于签订协议后10、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还1,000,000.00元、682,100.00元房款,5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0.00元。但随后,被告根本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拖延的时间也达二年之久,且拒绝支付原告应获取的500,000.00元赔偿金。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7日即从借款之日起按未还借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之四倍承担赔偿责任至相应借款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额归还原告购房款1,682,100.00元并承诺给予原告赔偿款500,000.00元,这500,000.00元中已包括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不应再支持原告主张的四倍利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起至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3张金额共计1,682,100.00元,其中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注明为排号费,其余两张收据均注明为借款。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忠心·浙江商城”项目选择的3号楼1层1009号房,将在开盘第一时间内通知原告前来签订合同,承诺总价为1,682,10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起先后向原告借款1,682,100.00元,该借款可抵冲原告向被告购买自贡浙江商城3号楼1层11号的购房款,现被告因故不能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意解除2009年10月14日签订的关于上述房产的认购协议,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1,682,1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上述本金及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如不能按约定履行被告月息按民间借贷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借款本金1,682,100.00元,但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且至今未支付赔偿款500,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打款凭证》、《收据》、《承诺书》、《还款凭证》、《协议》及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682,100.00元,双方约定可抵冲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购房款,但双方随后又解除了上述房屋的认购协议,将上述款项约定为借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赔偿金,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所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00,000.00元,由于原告已主张四倍利息,故不能再另行主张其他违约损失,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借款本金已全部归还,原告从2009年10月17日起,按照被告的归还时间并按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53,00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张晓玲支付所欠利息1,153,00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00元,保全费4,520.00元,共计8,920.00元由被告四川忠心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