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6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聂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德东,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聂玉宝,女,汉族,法律工作者,系聂某某之女,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东、聂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1年8月共同购买房屋一套,约60平方米。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为被告保存的存款16万元。原、被告婚后,原告除侍候被告外,还将被告的2个儿女养育成人,付出半生心血,连言语上的回报都没有。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唆使其后人持刀砍杀原告,诽谤原告有外遇。尤其是原告回娘家探亲,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还报警要抓捕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存款16万元原告分得8万元;房屋市值30万元,原告分得价款15万元。被告聂某某辩称:被告在巫溪县上磺镇从事联防队工作时与原告相识,双方离异后以再婚组建新的家庭。秉承男主外、女主内的习俗,夫妻关系和睦。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子女平时有言语之争,不是哪一个不对。被告工作所得的全部收入都交予原告,由其管理支配,而原告也精心管理,从不乱花一分钱。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数年前在海南省打工时吵过架,被告承认是自己的错,已时过境迁,此后至今没有类似的情况发生。被告以前身体很好,现疾病缠身,为五级伤残。原告回娘家,被告报警,没有别的目的,是担心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精心服侍被告,毫无怨言将被告与前妻的子女养育成人,被告十分感激。总之,原、被告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冲突,客观原因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原告愿意和好,被告原定下保证,改变环境,善待原告。对于原告坚持离婚的要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1992年2月相识,1993年2月一同到广州打工,1994年端午节返家,1994年9月又一同到海南省打工,1996年1月返家,此后至今一直在巫溪县县城辗转居住生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于2001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没有生育子女。2001年8月在巫溪县宁河街道人民社区解放街171号购买砖混结构房屋一套,于2001年8月30日在颁证机构办理溪字第0820818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共有人为被告聂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家庭琐事发生误解,原告李某某以此离家,庚即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累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聂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聂某某离婚,应提交行为及结果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聂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未构成法定离婚条件,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尚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