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刘根立与杨晨光、杨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立,杨晨光,杨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刘根立。委托代理人刘云涛。被告杨晨光。被告杨新。委托代理人杨晨光。系被告杨新之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负责人张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根立与被告杨晨光、杨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立的委托代理人刘云涛,被告杨晨光(同时系被告杨新的委托代理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杨晨光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大洋磨具城道口,与由南向北横过112国道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根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1340.3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被告杨晨光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我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新同被告杨晨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根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杨晨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根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刘根立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一份,门诊票据18张,住院票据1张,金额共计57928.13元;5、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根立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的受伤情况,经鉴定为左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963元;7、文安县秀杰钢材经营部出具的护理证明一份,包括护理人刘浩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系原告之孙、停发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5月至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刘浩的误工情况;8、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明细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00元;9、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1000元;10、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52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1、对于鉴定报告我公司申请保留7日重新鉴定的权利,7日内将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该项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2、护理费部分,护理证明无用工合同及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工资表中显示护理人的工资达到3500元,需提供纳税人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3、财产估价鉴证结论书,我公司只认可我司前期评估的金额400元;4、交通费过高,我司只认可500元;5、保全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该提供户口页;7、护理期限部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并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鉴于伤者年事过高,我公司认可50天护理期,如护理人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和个人纳税证明,我司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即22580元计算。被告杨晨光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杨新质证:没有意见。被告杨晨光举证: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1741.8元。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杨新质证均无异议。原告刘根立与被告杨晨光提供的书面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7时00分,被告杨晨光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2国道大洋磨具城道口,与由南向北横过112国道的原告刘根立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根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晨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根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根立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左大腿皮裂伤-剥离脱套伤,头外伤-头面部皮裂伤,需加强营养,支付医疗费59669.93元,其中被告杨晨光垫付医疗费1741.8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根立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计963元。原告刘根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其孙刘浩,系文安县秀杰钢材经营部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刘根立的电动自行车经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定损价格为1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晨光系冀R×××××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被告杨新名下,被告杨新与被告杨晨光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晨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根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晨光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杨晨光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新在本次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晨光先期支付的16741.8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刘根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6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计3500元;因原告刘根立年龄较大,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60天×50元/天计3000元;因原告的住所地系霸州市霸州镇盐水河南道翔河巷6号,故原告应为霸州市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80元×7年×10%计1580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其护理费为3500元/月×3个月计105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晨光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4966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6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4132.93元的70%计37893元,扣除被告杨晨光先予支付的16741.8元,余款21151.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晨光承担1976元,原告承担1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58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俏霸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账号:04×××25立案庭联系电话0316-78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