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梁某某,农民。被告魏某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5年8月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诗璐本页无裁定书正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