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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元荣与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元荣,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元荣,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屈国梅,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系李元荣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元荣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法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元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另案已经对李元荣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作出判决,即使是医疗上的依赖,该判决的一次性补助金已经包含该费用为由,驳回李元荣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2.判令建设集团支付李元荣工伤损害医疗依赖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846380元;3.诉讼费用由建设集团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从保障工伤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出发,规定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以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并将《工伤保险条例》中按月支付的项目按照一定的标准规定了具体的计算方法,其项目有伤残津贴费、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更换费。该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在待遇核实时提出;选择一次性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需由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在待遇核定时提出。均应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在另案中,李元荣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已依法终结。现李元荣依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继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显然与以上规定不符。故,李元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元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元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