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鹏与曾庆春、欧阳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鹏,曾庆春,欧阳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陈晓鹏,男,汉族,1982年3月2日生,甘肃榆中县人,警察,现住安远县。被告曾庆春,男,汉族,1981年2月4日生,江西安远县人,个体户,住安远县。被告欧阳莉莉,女,汉族,1986年5月8日生,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庆春之妻。原告陈晓鹏诉被告曾庆春、欧阳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春、欧阳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曾庆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原告将60000元交给被告曾庆春后,曾庆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5厘。因欧阳莉莉和曾庆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8500元,2014年3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庆春、欧阳莉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曾庆春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晓鹏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庆春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遂于2013年12月8日重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庆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计8500元,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亦未按约定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欧阳莉莉与被告曾庆春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张、俩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庆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其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曾庆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庆春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8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算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庆春、欧阳莉莉属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俩夫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春、欧阳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晓鹏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9日之前的利息计8500元,2014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已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曾庆春、欧阳莉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月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