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执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刘春根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兵,刘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新执字第0049-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兵,油漆工。被执行人刘春根。申请执行人张建兵与被执行人刘春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依法作出(2014)亭新民初字第0290号调解书:被告刘春根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张建兵劳务工资1180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调解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春根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按照判决书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执行终结,保留债权。本院认为,申请人卞爱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亭新执字第00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建兵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明华执行员 邵海峰执行员 顾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