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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一芳与人民审判员赵仁芬、韦胜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乐担任记录。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认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到西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此后,原告在家劳动,被告开后三轮摩托车共同经营家庭。2011年3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电话,被告说她已经到了南宁。从此以后,被告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去询问被告家人,其家人也说被告一直没有和他们联系。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已有四年联系不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已经离家4年没有回来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王某甲本人身份信息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李某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李某未能到庭就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并加盖公章,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是八达镇那卡村民委员会主任韦志松出具的证明,虽加盖有那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韦志松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韦志松与原、被告不是居住于同一个寨子的,加之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对韦志松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韦志松证明“李某从2011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是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加盖有西林县公安局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在舞厅结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到西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到原告王某甲家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之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名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在家劳动,被告开后三轮摩托车共同经营起家庭。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已有四年未与家人联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份外出之后便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已有四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八达镇那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因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一芳人民陪审员  赵仁芬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