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正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正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92号罪犯王正勇,又名XX,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正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正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正勇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管教。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正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当地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正勇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3月5日止,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