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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金萍与叶友根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萍,叶友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775号原告:宋金萍,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友根,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宗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宋金萍与被告叶友根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叶友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叶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道、第三人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金萍诉称:要求叶友根赔偿各项损失21765.1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叶友根负担。叶友根在庭审中辩称:宋金萍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叶友根垫付的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但投保的座位数为4座,本案事故中共有6名乘客受伤,故宋金萍等6名乘客的合理损失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扣除20%免赔额后再按2/3的比例予以赔偿;宋金萍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认可15天,对误工费的标准持有异议,误工费的期限认可3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本院查明:2015年3月28日10时40分许,叶友根驾驶皖Q88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合肥至庐江,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上行线1085千米+500米处,因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导致车辆右前部撞上正常行驶的张艳平驾驶的鲁K870**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K93**挂“青特”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尾部后,皖Q88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左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皖Q885**号“奇瑞”牌轿车乘客黄治斌、宋金萍、钟丹丹、倪国梅、杨浩然、熊适天不同程度受伤,宋金萍的三星手机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第340190320150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平、黄治斌、宋金萍、钟丹丹、倪国梅、杨浩然、熊适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金萍于受伤当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度)a、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宋金萍共支付住院医疗费5903.7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半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我科随访。另查明:叶友根所有的事故车辆皖Q885**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每人(座)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为4座,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7日24时止,其中保险单特别约定注明“每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4.9万元/人次,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人次,随身物品损失赔偿责任限额0.1万元/人次,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每次事故每人最高赔偿限额为16万元”。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叶友根为宋金萍垫付医疗费2000元。宋金萍系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护士,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宋金萍的三星手机损失的金额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00元,宋金萍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宋金萍的居民身份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庐江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宋金萍的护理学证书、从业资格证、执业证,庐江县微创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估清单,鉴定费发票,叶友根的相关证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垫付款收据各1份。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出租车为运输工具,将旅客从起运地点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收取运费的合同。宋金萍从乘坐叶友根所有的出租车开始,双方之间即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叶友根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宋金萍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宋金萍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都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叶友根所有的皖Q885**号“奇瑞”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金萍受伤,叶友根作为车辆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调查分析,认定叶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金萍无责任,因此,叶友根应承担宋金萍全部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叶友根所有的皖Q885**号“奇瑞”牌出租车在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于宋金萍等6名乘客的合理损失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2/3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皖Q885**号“奇瑞”牌出租车虽承载了6名乘客(其中1名为儿童、1名为学生),存在超载情形,但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提供给叶友根的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并无因超载而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亦无超载按比例赔偿的约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宋金萍等6名乘客受伤且叶友根所有的出租车投保座位数为4座,但现在仅有宋金萍等4名乘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因此,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按2/3的比例赔偿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享有20%的事故免赔率,故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依法免赔部分,应由叶友根予以赔偿。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从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对于叶友根为宋金萍垫付的医疗费,可以与本案一并处理。关于宋金萍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宋金萍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903.7元,有其住院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宋金萍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嘱建议,并考虑到宋金萍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为2608.97元(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091元/年÷365天×25天)、误工费为3749.85元(83.33元/天×45天)、交通费酌定为350元、财产损失1600元、鉴定费150元。综上,本院确定宋金萍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2.52元,对于宋金萍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金萍12050元[(15562.52-1750)×80%+1000];叶友根赔偿宋金萍3512.52元,扣减叶友根的垫付款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512.5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友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萍各项损失1512.52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金萍各项损失12050元;三、驳回原告宋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叶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