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边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边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刘珊娥,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某甲,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边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珊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边某乙。2014年4月16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被告边某甲于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万元,但被告边某甲至今未履行该约定,且既不对边某乙履行抚养义务,又不赡养其亲生父亲。原告李某某因无固定职业,且无收入来源,现压力逐年增加,经与被告边某甲协商后,被告仍拒绝支付上述10万元,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边某甲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万元,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边某乙的抚养费1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愿意履行离婚协议,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万元,但现被告边某甲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边某甲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边某乙。2014年4月16日,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由被告边某甲于2014年年底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万元,被告边某甲至今未履行该约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审及被告边某甲的书面答辩意见可知,双方对其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故被告边某甲应当及时履行其与原告李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被告边某甲称其无能力履行不影响离婚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边某甲支付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追要抚养费的主体系婚生女边某乙,非原告李某某,故原告李某某诉请被告边某甲支付抚养费,主体不适格,对该项请求,应由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325元,由被告边某甲承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