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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进取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进取鑫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471号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岳建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元奇,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居巢区。法定代表人:姚长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成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静,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现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元奇、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鲍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本诉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起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03467元。现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03467元、利息7375元、违约金33253元,合计144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本诉辩称:确实有部分货款未给付,但系因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且导致被告方对第三方违约,并非恶意拖欠货款。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由法庭酌定,并应将利息扣除。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反诉诉称: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水墨产品中有1753.3kg为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43832.5元;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中粮公司签订了《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在2014年全年度向第三方提供纸箱印刷品,因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配备的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向第三方中粮公司提供的纸箱印刷品颜色严重偏差,被第三方全部退货,并且扣罚货款22302元;反诉被告配备驻场调墨师住宿费300元/月、水电费100元/月、生活费900元/月,共13个月;油墨场地租赁费6500元/年,现主张6500元;另产品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其他间接损失,故反诉请求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称20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中4万余元为不合格产品,但反诉原告未就该产品质量有问题举证,如产品质量意见书等;二、反诉原告称由于反诉被告配备的驻场调墨师原因造成产品无法使用,反诉原告也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有问题的纸箱是使用反诉被告产品导致;三、该产品出现问题,如确系反诉被告所供产品,如反诉原告诉称也系驻场调墨师技术问题,而非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出现调至颜色偏差的也仅仅是用于反诉原告提供给中粮的纸箱的部分,反诉原告将所有油墨封存无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水墨购销合同、对账单传真件4份(截止2014年9月底对账金额50189.96元、2014年9月25日-10月20日对账金额26106.9元、2014年10月25日-11月25日对账金额20509.47元、2014年11月25日-12月25日对账金额36046.28元)及发票底联8份(2014年7月1日开票92596.8元、2014年7月17日开票21348.39元、2014年8月19日开票21593.36元、2014年9月4日开票40477元、2014年9月22日开票29445.47元、2014年10月28日开票19931.29元、2014年12月4日开票26166.9元、2015年1月7日开票56555.75元,均为含税金额),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以及相关利息(按合同法的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5%)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发票底联反映的是总货款。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由法院核实;对证据二“水墨购销合同”,合同未涉及利息的支付,只有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利息应不予支持;对“对账单传真件”及“发票底联”,只能说明原被告合作期间的总货款,不能明确反映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为103467元,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开具了发票意味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水墨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因乙方(本案原告)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或油墨质量问题导致的印刷色差、客诉、退货,责任由乙方承担”;3、照片、《天津进取鑫不合格品油墨明细》、《纸箱采购合同》、《关于浩森公司印刷色差严重的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及《关于中粮纸箱印刷色差质量事故的处理函》,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油墨产品中有1753.3KG,价值共计43832.5元;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中粮公司签订了《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在2014年全年度向第三方提供纸箱印刷品,因原告配备的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向第三方中粮公司提供的纸箱印刷品颜色严重偏差,被第三方全部退货,并且扣罚货款2万余元、供应商降级及拟终止合作关系等。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照片及不合格明细表均为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反诉被告签名认可,均不予认可,对《纸箱采购合同》无异议;对《关于浩森公司印刷色差严重的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关联性有异议,对《关于中粮纸箱印刷色差质量事故的处理函》“三性”均有异议,处理决定及处理函可以看出中粮集团对反诉原告下发处理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但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下发处理函的时间是2014年3月,同时处理决定上的罚款金额为22000元,处理函的罚款金额为24000元,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中粮集团可能对反诉原告进行了罚款,但该罚款不应有反诉被告承担,处理函上的反诉被告的公章与《水墨购销合同》中反诉被告的公章不一致,该证据很有可能系反诉原告伪造。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308114.96元货物(凭税务发票计算);2014年9月至12月,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852.61元,但在2014年11月8日对账单中双方已对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罚款金额16813.3元在总货款中予以相应扣除(2014年7月1日扣除16000元);购销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为“按每天应收总货款的千分之七”;二、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证据:(一)、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二)、证据3中,照片、《天津进取鑫不合格品油墨明细》,系反诉原告方自行制作,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油墨产品中有1753.3KG属不合格产品,价值共计43832.5元,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纸箱采购合同》、《关于浩森公司印刷色差严重的质量事故的处理决定》及《关于中粮纸箱印刷色差质量事故的处理函》,能证明反诉原告与第三方中粮公司签订了《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在2014年全年度向第三方提供纸箱印刷品,因反诉被告配备的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向第三方中粮公司提供的纸箱印刷品颜色严重偏差,被第三方全部退货,并且扣罚货款22302元,反诉原告书面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认可罚款金额为16813.3元(24019×70﹪),且在2014年11月8日对账单中双方已在总货款中予以相应扣除,该组证据具有相互的关联性,虽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求证明的对象,但双方已作实质性处理。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传真件上印章与其所提供印章明显不一致,只是一种判断,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从事办公用品等产品批发和销售。2014年3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签订《水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向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供应水墨。双方就单价、质量标准、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应收总货款的千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因乙方(本案原告)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或油墨质量问题导致的印刷色差、客诉、退货,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墨产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共向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购买价值308114.96元货物(凭税务发票计算)。2014年9月至12月,双方对账,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尚欠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货款132852.61元。反诉原告与案外人中粮粮油工业(巢湖)有限公司签订了《纸箱采购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在2014年全年度向该公司提供纸箱印刷品,因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配备的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向第三方中粮公司提供的纸箱印刷品颜色产生严重偏差,被第三方全部退货,并且扣罚货款2万余元。2014年3月3日,反诉原告就该事宜与反诉被告进行交涉,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递交处理函。处理函中,反诉原告认为中粮公司对其罚款24019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对反诉原告处理意见予以答复,认可“罚款金额为24019×70%,即16813.3元”,反诉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但在2014年11月8日对账单中双方已对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罚款金额16813.3元在总货款中予以相应扣除(2014年7月1日扣除16000元)。现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公司以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差欠水墨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欠款103467元、利息7375元、违约金33253元,合计144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公司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公司给付不合格产品价值43832.5元、扣罚货款22302元、配备驻场调墨师住宿费300元/月、水电费100元/月、生活费900元/月,共13个月;油墨场地租赁费6500元/年,现主张6500元;另产品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其他间接损失,故反诉请求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水墨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诉中,从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公司所提供税务发票及对账单进行分析,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欠款103467元,金额未超出供货总额,也未超出对账单确认的差欠货物总额,在被告(反诉原告)未举反证证明差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金额的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欠款10346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证据可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水墨产品,因其配备的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向第三方中粮公司提供的纸箱印刷品颜色产生严重偏差,被第三方退货并扣罚货款,反诉原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事出有因,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反诉原告)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37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虽对违约金计算方式作了约定,但造成被告未付款的部分原因系原告所提供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存在问题所致,故原告主张违约金3325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为宜。反诉中,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证据可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所提供水墨产品,因其配备的驻厂调墨师自身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向第三方中粮公司提供的纸箱印刷品颜色产生严重偏差,被第三方退货并扣罚货款2万余元,反诉被告在处理函中回复“罚款金额为24019×70%,即16813.3元”,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在2014年11月8日对账单中双方已对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罚款金额16813.3元在总货款中予以相应扣除,双方对该罚款已进行了实质性处理,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再行扣除此款,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另诉请反诉被告给付不合格产品价值43832.5元、配备驻场调墨师住宿费300元/月、水电费100元/月、生活费900元/月,共13个月;油墨场地租赁费6500元;另产品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其他间接损失,故反诉请求天津进取鑫商贸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3467元及利息(按本金103467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2840元,原告天津市进取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案件反诉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反诉原告安徽省巢湖市浩森印刷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