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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宋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门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弟文,李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48号原告门弟文,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被告李长青,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业,住肇东市。原告门弟文诉被告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长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长青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青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长青于2011年1月22日在原处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被告李长青给原告门弟文出具欠据一张,没有约定利息,期限自2011年1月22日到2012年1月22日,此款系被告盖房用。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1,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长青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俩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据和欠据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从原告门弟文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拖欠原告门弟文借款人民币3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60.00元,由被告李长青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