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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郎春林与谢小果、深圳市恒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春林,谢小果,深圳市恒鑫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50号原告:郎春林,男,汉族,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又红,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谢小果,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深圳市恒鑫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恒鑫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何大斌。委托代理人:何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大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7月8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谢小果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4216.33元(医疗费12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护理费5245.82元、误工费28300.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8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00721.11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20000元,剩余部分按3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依此计算,被告共需赔偿原告损失234216.33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谢小果和深圳恒鑫源公司按责承担;精��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谢小果驾驶粤BH07**号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深圳恒鑫源公司)在途经东莞市虎门镇某路段时,与原告驾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谢小果负次责;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H07**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35周岁,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提供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流水等显示:(1)2012年9月份开始,原告在东莞市参保养老保险,参保组织是东莞德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3)原���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南栅支行开办个人银行账户,其中事发后任职单位停发工资,事发前三个月月均收入为3342.55元;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53天(2014年9月1日出院),医嘱:住院陪护1人(彭某某)、颅骨修补约需50000元等。原告共计支出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28945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车方支付了28000元)。另外,原告因伤情需要,治疗期间购买成人纸尿裤、护理垫、纸巾、蛋白粉支出62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主张医疗费包含了非社保费用,应予以扣减,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及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956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元/天=53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予以支持50000元;9.护理费:彭某某月均收入2969.33元。护理费为2969.33元/月÷30天/月×53���=5245.82元;10.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嘱休息期间或实际误工时间的证明,出院后的误工期本院酌情支持90天,共计误工143天。3342.55元/月÷30天/月×143天=15932.82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2.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11日,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1%=136914.54元。郎某甲、汤某某、郎某乙、郎某丙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长女、次女,事发时分别年满67周岁、62周岁、11周岁、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期限分别为13年、18年、7年、13年,其中原告父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赡养。经计算,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上四人首年至第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超出24105.6元(广��省城镇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因此,首年至第13年按24105.6元/年计算,此后的按实际计算,即:24105.6元/年×13年+24105.6元/年×5年(汤某某)÷2(2子女赡养)=313372.8元+60264元=373636.8元,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373636.8×21%=78463.73元。以上共计215378.2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优先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内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1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H07**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碰撞事故,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付责任。以上5-8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85865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175865元按30%计算为52759.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9-13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250730.2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剩余140730.24元按30%计算为42219.0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共需赔付214978.57元给原告,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车方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76978.57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谢小果、深圳恒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恒鑫源公司支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以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76978.57元给原告郎春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郎春林对被告谢小果、深圳市恒鑫源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郎春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407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5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