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天如与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如,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周天如,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四郎镇田岭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昌民,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李家村*组,农民。原告周天如与被告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民、被告李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将该20万元借给了案外人吕马成,后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将该20万元汇给了吕马成,因此被告不是借款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况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0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外甥冉勃证言、吕马成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的事实,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外甥冉勃证言、吕马成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虽认可原告向其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的事实,但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的事实,而原告外甥冉勃证言及吕马成视频资料,因证人冉勃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故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吕马成视频资料,因吕马成未出庭作证,其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法核实,其证言亦无法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资金流转,原告曾将20万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但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天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周天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