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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秀玲与苏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谢秀玲委托代理人张永锋,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军原告谢秀玲与被告苏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玲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保证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利率为每月5%,被告并用其敦煌市地毯厂家属楼一套作为抵押。原告人考虑到被告是生意周转,且用房产作为抵押,就给其借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并书写借款条一份。当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将楼房以100000元价款卖给原告,如果其1个月内将借款本息还清,楼房原归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暂无现金为由推拖还款。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一次性承担原告借款利息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立军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立军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借条原件一张,拟证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率5%、保证2015年2月25日内还清本息、并用其所有的敦煌市地毯厂住宅楼262号楼财产作抵押的事实;2、房产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张,拟证实被告以敦煌市地毯厂住宅楼262室楼房一套用作还款保证的事实(敦房权证敦煌字第000****号房产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5%,并保证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被告同时用其所有的敦煌市地毯厂家属楼262室楼房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谢秀玲借款壹拾万元,利率每月5%,保证2015年2月25日内还清本息,并将自有的敦煌市地毯厂住宅楼262号财产作为抵押……借款人苏立军”。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推拖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立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借款后不能按约定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依约定每月5%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承担利息5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立军偿付原告谢秀玲借款10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0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兴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