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钟永添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某村钟某昌的一间闲置旧屋内,盗窃到其十只母鸡。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母鸡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昌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其窜到化州市中垌镇高峰河堤处时发现一只由被害人张某伟饲养的黄色母狗后,便将该母狗装进纤维袋内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伟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其窜到化州市中垌镇山口垌某村张某士家附近时发现一只由被害人张某士饲养的黑色母狗后,便将该母狗装进纤维袋内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只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士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某水库游玩时,发现在水库水闸堤上有一只由被害人贾某才饲养的黄斑母狗,于是便将该母狗装进纤维袋内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斑母狗价值人民币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才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化州市中垌镇某水库游玩时,发现在水库水闸堤上有一只由被害人贾某才饲养的黑色母狗,于是便将该母狗装进纤维袋内盗走。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母狗价值人民币1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才的陈述及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综合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单独或合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主观恶性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小 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庞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玉 祥速 录 员 马 露 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