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任宏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任宏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宏超,男,汉族。上诉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宏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辉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桂萍,被上诉人任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辉旅游公司称被告任宏超于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并向法院提交ERP员工信息登记表予以证实,对此被告任宏超认为该登记表只是其本人在原告单位内部的工作变动时,原告让其填写的,并不能证明其本人在原告处开始上班的时间。为此,被告提交一份收入证明,该证明是被告买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贷款时,原告为其出具的,内容为“收入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任宏超系我单位员工,自2009年5月1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筹建处部门担任工程师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收入人民币35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2011年6月29日单位地址黄河路西段826号单位人事部门联系人刘军单位人事部门联系电话316****”。该证明加盖有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单位联系人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刘军的签字。但原告认为该份收入证明只是被告委托熟人关系找人开具的,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3日,针对被告任宏超的仲裁申请,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恒辉旅游公司为申请人任宏超补缴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2、驳回申请人任宏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宏超提交的原告为其开具的收入证明,明确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是从2009年5月1日,原告称是因熟人关系为被告出具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上班时间应当为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时间也应当是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故对原告请求重新确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的起止时间,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辉旅游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单位的时间应为2012年3月。2012年3月1日,被上诉人亲笔填写ERP员工信息登记表,确认进入本集团工作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起点应为2012年3月,而非2009年5月。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房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真实。第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工程师资格。第二,刘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作为人事部门的联系人署名。第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始工作的时间也与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入职表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上诉人任宏超答辩称,答辩人进入上诉人单位的工作起止时间,上诉人是清楚的。ERP员工信息登记表单位是漯河恒辉开元名都大酒店,而不是上诉人。答辩人于2009年5月份进行恒辉旅游公司工作,当时负责楼盘筹建处的工作。2012年大楼建成投入使用后,上诉人委托开元名都大酒店进行管理,当时开元名都大酒店对大楼不熟悉,让答辩人负责大楼设备的使用,答辩人实际上仍是是恒辉旅游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为答辩人开具的收入证明,证实答辩人是2009年5月1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的,答辩人的工程师资格是公司任命的,收入证明上刘军的签字及公司的公章都是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恒辉旅游公司为被上诉人任宏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起点应为2009年5月1日还是2012年3月1日?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任宏超提交的上诉人恒辉旅游公司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任宏超到恒辉旅游公司的上班时间为2009年5月1日,恒辉旅游公司为任宏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起点也应为2009年5月1日。上诉人恒辉旅游公司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ERP员工信息登记表,任宏超到恒辉旅游公司的上班时间为2012年3月1日,恒辉旅游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起点应为2012年3月1日,任宏超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委托熟人开具的。对于恒辉旅游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认为,ERP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的用人单位为漯河恒辉开元名都大酒店而非恒辉旅游公司,并不能证明任宏超到恒辉旅游公司的上班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同时,恒辉旅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任宏超提交的收入证明是委托熟人开具的,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恒辉旅游公司为任宏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起点应为2009年5月1日而非2012年3月1日,上诉人恒辉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