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飞诉被告李海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飞,李海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688号原告王成飞,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成飞轮胎行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海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成飞诉被告李海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飞诉称,2013年10月25日,李海舰从王成飞经营的霍林郭勒成飞轮胎行赊购轮胎5条,每条2千元,共拖欠1万元,并为王成飞出具一枚欠据,该款于2014年2月给付5千元,余款5千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海舰给付欠款5千元,支付利息1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海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成飞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成飞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及王成飞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王成飞与李海舰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海舰应积极履行给付王成飞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王成飞要求李海舰给付欠款5千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成飞主张的利息1300元,因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经核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酌定807元(50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酌定21个月×1.5倍),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飞欠款5000元,支付利息807元,合计5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海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