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朱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农民。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某某别名为刘马九。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330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又借到原告90000元,总计共借到原告145000元。自2014年开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无偿还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朱某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林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别名;3、借条3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450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2006年5月18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33000元、90000元,合计借款145000元。被告立写借条三张交原告收执,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借款人刘马九.2006.4.28”、“借条,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正(33000元正),2006.5.18.借款人刘马九.”、“借条,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身份证:××,2013年1月22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马九与被告刘某某系同一人,并提供有被告刘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且本案被告刘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某某借款145000元给被告刘某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故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45000元给原告朱某某;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利息(利息以1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朱某某。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