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志强与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强,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郭志强,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莹,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云龙,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金玉,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郭志强与被告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强诉称:被告吴国莹与被告黄金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2月22日,以被告吴国莹的名义与被告吴云龙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6%。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也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国莹、吴云龙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约定支付52000元作为利息,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结算的利息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国莹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结算利息5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日前及被告吴云龙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国莹与被告黄金玉于2006年9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三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国莹、吴云龙出具欠条一份,内载“今有本人吴国莹欠郭志强400000元《肆拾万元正》注:本金按约定利息为52000元《伍万贰仟元正》合计为452000元《肆拾伍万贰仟元正》约定于2015年五月一日之前付清本息如逾期本人将承担一切后果特立此据欠款人:吴国莹欠款人共同还款人:吴云龙2015-4-22朝阳区双桥东路12号院12号楼2单元402室”。另查明,被告黄金玉系被告吴国莹之妻(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案经审理,因三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吴国莹、吴云龙欠原告郭志强借款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国莹、吴云龙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国莹、吴云龙支付已结算的利息52000元偏高,宜自实际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黄金玉系被告吴国莹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国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被告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志强借款四十万元,并自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原告郭志强负担444元,被告吴国莹、吴云龙、黄金玉负担7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