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发中与李从新,彭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发中,李从新,彭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975号原告彭发中,男,195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从新,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彭华明,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彭发中与被告李从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中,被告李从新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华明为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发中,被告李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发中诉称,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月息3%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于200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80000.00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每月按3%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从新辩称,被告李从新是原告的姐夫,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的战友向德科向原告借款,被告只是借款的介绍人。被告彭华明未到庭应诉,其书面意见称,200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彭华明转账30000.00元属实,但这笔钱是向德科所借,也是原告让二被告转给向德科的。因向德科要向彩票中心交保证金,其向原告借了30000.00元,向被告借了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从新怕向德科不按时还钱,便喊原告夫妻到向德科的公司上班以方便催收借款,但后来向德科的公司无法经营,被告李从新还多次找向德科催收,原告开始也承认李从新催收债务的费用各付一半,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新与被告彭华明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0日,原告彭发中向其姐姐,即被告彭华明转款30000.00元。2004年6月11日,被告李从新在银行转款单原件上批注:“借彭发中人民币叁万元给向德科,向原答应在2004年2月15日前还,但未兑现,向答应有钱就还,利息按3%计算,经手人李从新。”另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单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二被告均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款项系向德科向原告所借,并提供了向德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被告李从新在转款凭据上的批注内容“借彭发中人民币叁万元给向德科……”表明被告李从新是借款人,原告彭发中是出借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即使原告明知被告李从新借款的用途,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李从新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即使向德科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也仅表明被告李从新欲将债务直接转给向德科,由向德科直接向原告还款,但原告拒绝接收向德科出具的借条表明其对债务转让的行为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李从新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至于被告李从新与向德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以要求另案解决。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应当支付利息,且从2004年6月11日被告李从新批注的内容“借彭发中人民币叁万元给向德科,向原答应在2004年2月15日前还,但未兑现,向答应有钱就还,利息按3%计算”可以看出,月利率3%系向德科的承诺,原告与被告李从新并未对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以及利率标准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向被告彭华明打款的时间为2003年11月20日,被告李从新于2004年6月11日在银行转款凭条上批注表明原告至少于该日向被告进行了还款催告,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04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即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920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彭华明与被告李从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系由被告彭华明接收,表明其对借款事宜是知情的,故被告彭华明应当对被告李从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发中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19200.00元,2015年5月26日起的利息仍按年利率5.7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华明对被告李从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发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原告彭发中负担735.00元,被告李从新、彭华明负担5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冉亚杨妮附利息计算表借款本金(元)起息日还款日计息天数利率(年)计息金额(元)30000.002004-6-112015-5-2540005.76%19200.00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