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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453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凌云峰,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屠某乙。原告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云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没有基础,双方性格迥异,常发生争吵。被告具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夫妻之间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还有感情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屠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在日常生活琐事中矛盾渐生。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言行恶毒、在家庭事务中较为独断、并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这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而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二十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亦是相互融合的过程;遇到问题时要理性沟通、互让互谅、相互理解和包容,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从原告屠某甲要求离婚的理由,以及双方的感情状况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屠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