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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无业。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12号20户李某丙住处,撬锁进入其家中,欲实施盗窃,后发现家中无财物后离开。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张某甲住处,撬锁进入其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余元,三星GALAXY-TAB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0元)。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乙X户黄某住处,撬锁进入其家中,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元)、黑色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张某乙住处,撬锁进入其家中,盗窃联想Y46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0元)、黑色男士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青岛市市北区XX路X号X户朱某住处,趁朱某未锁门之机,进入其家中,欲盗窃联想Z36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黑色电脑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被朱某当场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朱某、李某丙、张某甲、黄某、张某乙的陈述;3、证人吕某、郑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等;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的部分赃物被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被告人李某处查获的手钳一把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聪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