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广印与宋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印,宋述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张广印,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訾宏红,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述昌,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原告张广印与被告宋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訾宏红、被告宋述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印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种地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当庭增加了1400元脱粒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述昌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村邻,李广海通过原告介绍,收购被告的粮食,李广海欠被告购粮款8万有余。2014年4月中旬,被告无法找到李广海。便找到原告称急需钱种地,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被告以李广海对其实施诈骗行为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扎兰屯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李广海到案后,于2014年7月24日给付被告8105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完结。上述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侦查卷宗中询问笔录、发还清单及原告、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该笔债务是否有偿还义务。通过本院调取的侦查卷宗中,被告本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的现金,且原告对李广海没有代偿债务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与李广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结。故被告应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述昌偿还原告张广印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广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述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淑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