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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志、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1994年6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刘某甲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已上大学。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之后双方形同陌路,无共同语言。考虑女儿读高中就没有提出离婚,现在女儿上大学,综上,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准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姻关系形成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同原告顾某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嫖娼被公安机关查处。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2015年5月10日双方对家庭承包土地分开经营,近期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顾某、被告刘某甲当庭陈述,原告顾某提供与被告刘某甲婚姻登记表,盱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分种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大学读一年级。2009年5月12日被告嫖娼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但原告没有因此事提起离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近期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