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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森庆与梁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庆,梁惠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森庆,男,汉族,1973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凯玲、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雄,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广��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森庆诉被告梁惠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庆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庆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确认在签订协议书时收到原告借款42万元;2、乙方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向被告偿还协议项下的本息合计45万元;3、如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存在更换电话号码及转移资产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2万元和借款利息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协议书。被告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已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以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2015年2月28日前依约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3万元给原告,具体还款期限如下:2013年8月30日前还款7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还款10万元,8月30日前还款12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16万元。被告必须按期如数支付每期款项,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额支付尚欠的款项(包括本金及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收被告还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确认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被告已收到原告的42万元借款,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万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惠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森庆借款本金42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万元,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梁惠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梁惠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关注公众号“”